案情简介:2002年11月,A公司推出MP3搜索服务,用户可根据搜索结果提供的链接下载歌曲。2005年9月26日,5家唱片公司起诉A公司,随后陆续有2家唱片公司对A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167万元,2006年11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7家公司起诉A公司作出判决,驳回各唱片公司起诉。
■律师分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问题。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包括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内容包括许可他人将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并获取报酬。本案,A公司虽然为互联网用户复制歌曲提供了便利,但其本身仅提供搜索服务,并不直接将录音录像制品上传至互联网提供给公众,互联网用户是否能成功复制歌曲以及是否为复制付费,取决于搜索结果提供链接的目标网址的网络内容提供者。因此,A公司无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其提供搜索服务的行为与互联网用户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相邻权之间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同时,互联网互动、信息海量的特征以及搜索技术的发展,使搜索服务提供者监督网络内容提供者服务合法性变得不可能,也不公平。
那本案的判决是否意味着提供搜索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过程中就不承担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供搜索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协助调查提供侵权人信息以及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断开链接的义务,否则,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等相关规定,网络服务的搜索提供者将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或相应的侵权责任,以及警告或者没收服务设备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