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助力大数据产业健康发展

2019-01-15 07:07:04来源:中国云计算网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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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就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与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做出终审判决,该案的判决明确数据产品研发者的财产性权益,明确网络用户行为痕迹信息的保护标准,强调对大数据产品开发者严格保护的司法政策,为大数据利用厘清了行业规则,对大数据产业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就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与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做出终审判决,该案的判决改善了我国目前数据产权不明确、权利边界不清晰的现状,为大数据利用厘清了行业规则,对大数据产业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该案基本事实为:淘宝公司开发和运营阿里巴巴卖家端“生意参谋”零售电商数据产品。该数据产品在搜集网络用户的行为痕迹所产生的原始数据的基础上,经过分析处理、整合加工,为淘宝网、天猫商家提供趋势图、排行榜、占比图等形式的预测型、指数型、统计型数据信息,为商家的店铺运营提供数据化参考。美景公司开发和运营“咕咕互助平台”软件和“咕咕生意参谋众筹”网站,并在“咕咕生意参谋众筹”网站上推广“咕咕互助平台”软件,教唆、引诱已订购淘宝公司“生意参谋”产品的淘宝用户下载“咕咕互助平台”软件,通过该软件分享、共用子账户,并从中牟利。法院判决美景公司需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淘宝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

一、明确数据产品研发者的财产性权益。

发展大数据是我国的国家战略。大数据已成为推动经济转型发展的新动力,大数据产业已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将对未来信息产业格局产生重要影响。大数据产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激励数据产品研发者的热情,构建公开、公平、公正、诚信有序、兼顾各方利益的数据产业竞争格局,离不开以确定权属、解决纠纷为己任的法律的支撑。但是我国调整作为大数据开发者的网络运营者与作为数据来源的网络用户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专门性法律规范尚处在探索创立阶段,对于网络运营者与网络用户间的利益分配和权利冲突,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以经营者存在经营上的合法权益为前提,在该案中,法院明确了淘宝公司对“生意参谋”数据产品具有独立的财产性权益。法院认为,目前对于网络运营者与网络用户间的利益分配与权利冲突,应当秉持“合法、合理、公平”的原则,综合考量法律规定、双方间法律关系属性以及有利于社会公共秩序与社会公众利益维护等因素予以评判。在此原则指导下,法院区分了网络用户信息、原始网络数据和网络大数据产品。对于网络用户信息,法院认为其作为单一信息使用,通常不具有直接的经济价值,在无法律规定或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网络用户对于其提供给网络运营商的单个用户信息没有独立的财产权或财产性权益。对于网络原始数据,法院认为其仅仅对网络用户信息进行了数字化记录的转换,网络运营者虽然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但原始网络数据的内容仍未脱离原网络用户信息范围,网络运营者不能对其享有独立的权利,而只能依据与用户的约定享有使用权。而网络大数据产品则不同于原始网络数据,其提供的数据内容虽来源于网络用户信息,但经过网络运营者大量的智力劳动成果投入,经过深度开发与系统整合,最终呈现给消费者的数据内容是与网络用户信息、原始网络数据无直接对应关系的衍生数据。因此,法院认为,网络运营者对于其开发的大数据产品,应当享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性权益。

二、明确网络用户行为痕迹信息的保护标准。

网络大数据产品是网络运营者加工网络用户信息得到的产品,因此,网络运营者对网络大数据产品享有合法财产性权益以其合法取得网络用户信息为前提。网络用户信息分为个人信息和非个人信息,前者指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可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后者包括无法识别到特定个人的诸如网络活动记录等数据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网络运营者承担较非个人信息更为严格的责任。


该案中的“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所涉网络用户信息主要表现为网络用户浏览、搜索、收藏、加购、交易等行为痕迹信息以及由行为痕迹信息推测得出的行为人的性别、职业、所在区域、个人偏好等标签信息。法院认为,这些行为痕迹信息与标签信息并不具备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可能性,不属于网络安全法中的网络用户个人信息。但是法院强调,网络运营者不仅对网络用户信息负有安全保护的法定义务,还因为其与网络用户之间的服务合同,基于“公平、诚信”的契约精神原则要求,对于保护网络用户合理关切的个人隐私和商户经营秘密负有高度关注的义务。网络用户的行为痕迹信息虽然是非个人信息,但是包含涉及用户个人偏好或商户经营秘密等敏感信息。如果网络用户在该网络运营商控制的网络上留有个人身份信息,其敏感信息容易与特定主体发生对应联系,会暴露其个人隐私或经营秘密。有鉴于此,对于网络运营商收集、使用网络用户行为痕迹信息,法院认为,除未留有个人信息的网络用户所提供的以及网络用户已自行公开披露的信息外,应比照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关于网络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予以规制。该案中,法院认定,淘宝公司“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所使用的网络用户信息的收集和使用符合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其收集、使用网络用户信息以及“生意参谋”数据产品公开使用网络用户信息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正当性。

三、强调对大数据产品开发者严格保护的司法政策。

淘宝公司的“生意参谋”数据产品合法获得网络用户信息,并投入创新劳动,使其成为独立于网络用户信息、原始网络数据之外的大数据产品。因此,淘宝公司对“生意参谋”数据产品具有合法的财产性权益。美景公司经营的“咕咕互助平台”与淘宝公司的“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两者经营的网络服务内容及网络用户群体完全相同,具有高度重合性,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美景公司利用“咕咕互助平台”直接将“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作为自己获取商业利益的工具,属于不劳而获“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美景公司以“咕咕互助平台”实质性替代“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截取了原本属于淘宝公司的客户,导致其交易机会严重流失,损害了其商业利益。法院认定,美景公司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其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损害了同行业竞争者淘宝公司的合法利益,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案中,经营者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都难以确定,法院秉持严格保护的司法政策,综合考量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侵权所造成的影响、持续时间、市场范围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确定法定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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